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什么是留置權留置權的效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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什么是留置權留置權的效力

  留置權是指當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,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的債權人有權留置動產并享有對該動產的優(yōu)先受償權。那么你對留置權了解多少呢?以下是由學習啦小編整理關于什么是留置權的內容,希望大家喜歡!

  留置權的成立

  依物權法律制度之規(guī)定,留置權之成立,需具備以下要件:

  (1)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。債權人須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。

  (2)債權已屆清償期。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,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,不能行使留置權。但是,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。

  (3)動產之占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。另依我國物權法律制度規(guī)定,企業(yè)之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系之限制。

  留置權的效力

  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金、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。

 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、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。

  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,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(xié)議以留置財產折價,也可以就拍賣、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(yōu)先受償。

 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。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。

 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,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、滅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

  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,債權人留置財產后,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。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,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,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,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。

 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,該動產又被留置的,留置權人優(yōu)先受償;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,抵押權人優(yōu)先于質權人受償;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,質權人優(yōu)先于抵押權人受償。

  留置權的法律特征

  具有物權性

  留置權發(fā)生兩次效力,即留置標的物和變價并優(yōu)先受償。在中國,盡管民法通則將留置權規(guī)定在“債權”一節(jié)中,但通說認為留置權具有物權性,是一種擔保物權。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(guī)定:“按照合同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,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,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,依照法律的規(guī)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(yōu)先得到償還。”根據這一規(guī)定,首先,留置權是一種物權。留置權系以留置物為標的的權利,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。當具備法定條件時,留置權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,支配留置物,不僅得對抗債務人的返還請求,且得對抗一般第三人對留置物的權利主張,其次,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。留置權是以擔保債權受償為目的的物權,不同于用益物權,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換價值為主要內容的權利。故留置權體;現為一種價值權。當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超過約定期限時,留置權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換價值優(yōu)先受償。

  不可分性

  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,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。不可分性是物權,特別是擔保物權的共性。留置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,當然具有不可分性。所謂留置權的不可分性,是指留置權的效力就債權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。它實際上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:一是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,而非可分割的債權的一部分,二是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,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。所以,債權的分割及部分清償、留置物的分割等,均不影響留置權的效力。只要債權未受全部清償,留置權人就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,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決定于留置權的效用。

  從屬性

  留置權實現時,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。留置權為擔保債權而設立,故留置權從屬于其所擔保的債權,它們之間形成主從關系:債權為主權利,留置權為從權利。這種從權利為從物權,而非債權。有人認為留置權為從債權,這是對留置權從屬性的誤解,無疑否定了留置權物權效力的本質屬性。留置權的從屬性表現在以下三點:第一,留置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成立為前提。這是留置權在成立上的屬性。留置權是債權人以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為其債權的擔保。因此,只有主債權成立,留置權才能成立。如主債權不成立或無效,則留置權當然不能成立,第二,留置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。這是留置枚在消滅上的從屬性。當留置債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時,留置權也隨之消滅:如在主債權人放棄債權,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,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等情形下,留置權均歸于消滅;第三,留置權優(yōu)先受償的范圍決定于債權的范圍。這是留置權在優(yōu)先受償上的從屬性。就是說,留置權人只有在主債權的范圍內才享有優(yōu)先受償權: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大于主債權價值時,對于多余部分,留置權人必須返還受債務人,不得用于清償其他債務。另一方面,當留置物的價值小于主債權價值時,對于不足部分,留置權人不存在優(yōu)先受償權,與其他無擔保債權處于平等地位。

  債權人動產

  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,是留置權成立及存續(xù)的前提條件。因此,債權人沒有占有債務人的財產,則無留置權可言,債權人喪失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,則留置權歸于消滅。但如果債權人因侵權行為喪失占有的,經訴請回復占有而重新占有,則留置權受影響。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,可以是直接占有,也可以間接占有,可以是單獨占有,也可以是共同占有。至于占有的原因,多數國家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權行為占有即可。

  牽連關系

  債權人的債權與債權人占有的財產須有牽連關系,才能成立留置權。此為各國立法之通例。然何為有牽連關系,各國立法及學說頗不一致,主要有債權與債權牽連說(請求權牽連說)和債權與物牽連說兩種主張。債權與債權牽連說認為,留置權人對于相對人的債權,與相對人對于留置權人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債權,須產生于同一法律關系,為有牽連關系。

  但是根據《物權法》相關規(guī)定(參見《物權法》第二百三十一條),企業(yè)之間的留置權不要求具備此要件。

  履行期

  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,亦即債權已屆清償期,留置權方能成立,而不問債務人是否構成履行義務遲延(履行義務遲延是留置權行使的條件)。因為留置權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的,而債務是否履行,只有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確定。如果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到履行期,則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自覺履行債務,從而若允許成立留置權,就意味著強制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,這顯然是不公平的。因此,各國民法均將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作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。

  無妨礙留置權

  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時。留置權一般即可成立。因而上述三個條件,被稱為留置權成立的積極條件。但如果存在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,即使具備了上述三個條件,留置權仍不能成立。因而該條件被稱為留置權成立的消極條件。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幾項:其一,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的適用。留置權是一種財產權,應當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其適用,其二,留置財產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,其三,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抵觸。

  留置權的權科留置權一經成立,債權人就成為留置權人,依法對留置物和債務人事有權利。留置權人的權利是留置權效力的最直接體現,是債權人得以實現其債權的根本保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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